《重慶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23年11月16日市第六屆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擬定噪聲污染防治規劃。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公安、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海事、鐵路監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中心城區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其他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本行政區域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以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調整,按照劃定程序進行。
第五條 除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外,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結束前15日內以及其他特殊活動期間,禁止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擾民的活動;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禁止在考場周圍100米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擾民的活動。
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教育、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文化旅游、海事等部門對前款規定的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排放工業噪聲、產生振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固定設備、運輸工具、貨物裝卸等噪聲源管理,配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第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證明。建設單位應當于開始施工1日前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建設單位應當采用低噪聲技術和材料,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采取設置聲屏障、鋪設低噪聲路面等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道路減速帶應當優化設置方案,并采用低噪聲材料建設。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等建設項目主管部門責令制定、實施治理方案。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依法明確因聲環境保護需要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標準和情形。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依據前款規定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十條 船舶在城市市區航行、作業或者停泊時,禁止試鳴聲號,在視線良好時不得鳴放聲號,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規則等有關規定應當使用的除外。
第十一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二)依法批準的文化、體育、慶典等社會活動;
(三)各類學校、幼兒園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以及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的。
第十二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12時至14時和22時至次日8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在制定、修改管理規約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嚴于前款規定的時限,由業主共同遵守。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物業管理區域內社會生活噪聲擾民行為,并依法協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噪聲污染嚴重的淘汰設備,或者采用噪聲污染嚴重的淘汰工藝的,由發展改革、經濟信息、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查處。
第十四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單位在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新建與航空無關的噪聲敏感建筑物的,由規劃自然資源、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查處。
第十五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查處: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十六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住房城鄉建設、水利、交通等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查處: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
施工單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查處: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的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噪聲自動監測系統,未與監督管理部門聯網,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十八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查處: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二)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三)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四)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造成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
第十九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查處:
(一)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設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二)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
第二十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查處:
(一)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設備、設施等,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二)商業經營活動中,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以及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經營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吨貞c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同時廢止。
編輯: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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